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財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財亨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附近,見四下無人,而 黃天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拆卸並竊取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螺絲4顆得手。其正欲再竊取上開機車之電池時,因黃天來發覺劉財亨蹲在上開機車右側而前往查問,劉財亨旋即攜帶該竊得之4顆螺絲逃離現場(起訴書原載因竊取機車電池未得逞而竊盜未遂,其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竊取螺絲4顆得手而竊盜既遂),黃天來隨即自後追緝,劉財亨乃返還上開4顆螺絲予黃天來。嗣黃天來將劉財亨壓制在牆邊,並請鄰居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劉財亨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黃天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來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返還上開4顆螺絲予告訴人黃天來後,並基於傷害告訴人黃天來身體之犯意,抬起上開自行車揮向告訴人黃天來,致其受有右前臂、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天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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