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分別更正為「民國98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6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98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6日)下午1時許」及第4行「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乙○○、甲○○飲酒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喝約2碗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喝約3-4罐啤」,及補充被告乙○○、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均為「同日(6日)下午2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甲○○於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復參酌案發時被告甲○○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黃湘英 、甲○○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均不知謹慎,被告乙○○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另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酒醉情況下,亦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渠等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復被告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