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石進益具保人施昱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昱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石進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由具保人施昱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石進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施昱君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工字第31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8日板檢玉文100執更字第192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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