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吳國彰於99年4月15日與 廖幸儀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自該日起向廖幸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5B套房,迨於100年5月間某日,吳國彰因細故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打破上址套房之木板牆壁、浴室鏡子,使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廖幸儀。嗣經廖幸儀發現上址套房之木板牆壁、浴室鏡子受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幸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幸儀於警詢指訴情節及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址套房之木板牆壁、浴室鏡子受損壞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打破上址套房之木板牆壁、浴室鏡子,使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幸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因細故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吵,而於同日先後打破上址套房之木板牆壁、浴室鏡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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