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10張、天成醫院診字第98010912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統一中醫診所桃衛醫診字第3832041301號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依法即有前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其妻丙○○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乙○○、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本件係由路人報警,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 徐新然 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因受傷送醫,故於車禍當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未做筆錄,後告訴人2人至上湖派出所請員警找被告出面處理,然亦未做筆錄,嗣因告訴人2人認為被告並無誠意,乃至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員警始通知被告及告訴人2人至楊梅分局補做筆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甲○○並非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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