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雙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雙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巫雙喜之前科紀錄為「巫雙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雙喜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0年11月3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巫雙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並被告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8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