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陳文雄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
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南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22000元(銀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未構成累犯)。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30分許」。第8行「下午4時4分」,應更正為「下午17時55分」。第10行「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4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
③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像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確有駕駛重機車闖紅燈及駕駛時車身有搖擺,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高達每公升1.56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為第2次犯,及犯後尤辯稱其酒量還好,騎車不會有影響云云,難認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9號被告陳文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5弄7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自10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飲料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1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陳文雄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忠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中固供承有於飲用啤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平常酒量還好,喝完酒後不會影響駕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事,旋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此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6毫克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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