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沛揚商行擔任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鎮○路○○○路二段方向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時,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1鄰142之3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殊未注意及此,擅自右側超越同向由 莊阿江 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左後方車身與被害人莊阿江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手把發生擦撞,致莊阿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肩、腰、臀、手肘、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損傷及左右兩手操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併低血溶性休克不治身亡。嗣乙○○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2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06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莊阿江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肩、腰、臀、手肘、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損傷及左右兩手操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22張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自被害人右側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受僱於沛揚商行擔任駕駛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本更應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重大,然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原諒被告,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