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勝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詠勝轉讓第四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肆拾伍顆(檢驗前毛重拾貳點貳壹壹公克、檢驗後毛重拾貳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肆拾伍顆(檢驗前毛重拾貳點貳壹壹公克、檢驗後毛重拾貳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王詠勝明知硝西泮、愷他命(俗稱「K他命」)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2、第三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愷 他命、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轉讓,故核被告王詠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每次僅有一顆,顯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數次轉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李政達 施用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行為,直接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慮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多次轉讓與一人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警、偵、審之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四年,並為使被告克制其再度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仍需專人長期加以輔導,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又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紅色鋁箔包錠劑共四十五顆,經送驗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檢驗前毛重十二點二一一公克,檢驗後毛重十二點一七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送驗耗損部分,因均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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