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與被告訂立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公斤七點九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鋼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公斤,原告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購買鋼筋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公斤、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公斤,及四萬七千零二十公斤合計十萬零四百四十公斤。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雖系爭契約書載有系爭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然非契約之重要因素,僅係履行地之確定,而系爭契約之鋼材亦非特定規格,系爭工程雖因故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原告為其他工程之需要,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通知被告履行,被告竟因鋼筋價格上漲,而藉詞系爭工程已停工而拒絕依約交運鋼筋。原告不得已轉向他人高價購進所需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公斤之鋼材,受有增加成本支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紙、鋼筋進貨及差價明細一紙、存證信函四紙、統一發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確於九十年四月初簽訂系爭契約,惟非一般鋼筋買賣契約,而係特定用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工程,因鋼筋為笨重之物品,被告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報價均會依工程地點之不同導致價格不同。如原告所言,則其可將本案合約之鋼筋要求送至金門、馬祖,有違兩造訂約之真意,此由系爭契約名稱載入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明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此與原告向第三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筋之契約書相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鋼筋之契約僅限於系爭工程自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交貨之事宜;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中,亦坦承系爭工程因「建照未核發而延誤工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中,已在系爭工程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之後,已逾系爭契約之履行期,並表明因新莊市丹鳳派出所、里活動中心工程要求被告供貨,與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進貨及差價明細所載之鋼筋,均並非用於系爭工程,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相片八紙、原告與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公斤七點九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鋼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公斤,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原告為其他工程之需要,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履行,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停工而未交運鋼筋,原告乃向他人高價購進所需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公斤之鋼材,增加成本支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被告應依約供應而未履行,自應賠償原告前述增加成本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其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特定用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進貨及差價明細所載之鋼筋,均係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已逾履行期亦非用於系爭工程,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另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目的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買賣雙方之動機或目的對於契約之履行,即不能謂無關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公斤七點九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鋼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公斤,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原告為其他工程需要,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履行,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停工而未交運鋼筋,原告乃向他人高價購進所需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公斤之鋼材,增加成本支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提出系爭契約書、鋼筋進貨及差價明細一紙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之鋼筋並無特定規格,原告為其他工程之需要,被告亦應依約供應而未履行,自應賠償原告前述增加成本之損失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特定用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進貨及差價明細所載之鋼筋,均係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已逾履行期並非用於系爭工程,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及違約賠償是否僅限於系爭工程,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不明確並生有爭執,自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使之明確。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屬建材之鋼筋,其銷售市價常因國內外景氣、供需致成本有大幅漲、跌之情形,買賣時期常為影響銷售價格之重要因素,而依一定價格買賣之鋼材契約,常限於一定期間履行,俾賣方得估算其成本而決定銷售價格,而債務人對於履行契約所涉及之成本、未履約時損害賠償之估算、控制,亦為其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鋼筋之價格為每公斤七點九元,而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僅在第五條約定「交貨日期,另行通知,甲方即原告於七日前通知進貨並提供料單。」外,雖無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間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載有「緣貴我間簽訂鋼筋材料合約,雖未訂明確履約期日,但本公司承攬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定作人有其一定完工期限,準此亦應屬合理期限。」一事,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應受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名稱限制,已非全然無據,否則,如認被告於訂約後,縱系爭工程已然停工並確定不再施工,原告無論任何時期,僅因其他工程有鋼筋建材之需要,被告即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價格交付鋼筋,而忍受遙遙無止期之建材市場之鋼筋價格波動,與一般建材之市場銷售法則有違,並課與被告於訂約時,無法預見之風險,當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貨日期,另行通知。」之用語,即遽以解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而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前述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認系爭契約履行期應受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之限制,而以系爭工程之開工、工程進度、停工或完工為履行期,方符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另,契約之一方履行所得享有之利益及未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如未約定固非如契約標的之未確定將致契約不成立,而得以法律規定為補充條款,惟如兩造於契約中已有約定,解釋上應以得確定為原則。查,系爭契約有關被告違約之罰則,僅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該約定所稱「工程」是否僅限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或如原告所稱泛稱一切工程,兩造間亦生有爭執。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固負有如材料供應不足,應賠償原告為「工程」進度而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筋所支付之差額之契約責任,惟契約之一方於契約成立後,固應依約履行,而於未依約履行如造成他方之損害,亦負有賠償之義務,惟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應有一定範圍而非漫無限制。被告所稱該條所稱「工程」以系爭工程為限,自為有所憑據,否則,如認被告訂約後,無論尚承攬任何其他工程,被告對非系爭工程外之任何其他工程,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不僅被告訂約時無法預見或限制原告日後所可能承攬之工程種類、數量或規模,亦無法於訂約時評估、控制簽訂系爭契約之成本,被告將負有無窮無盡之契約義務,其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與所負擔之義務間,嚴重失衡,顯有失公允,亦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自不得因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工程」二字,並未限定特定工程名稱,即認凡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損害賠償之範圍,而應解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工程」一詞,應配合第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名稱而為同一解釋,並以系爭工程之開工、工程進度、停工或完工為決定兩造是否履行或違約賠償之依據,始符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依前說明,一般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將原告係因系爭工程而訂立契約之動機明載於系爭契約,並與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已如前述,解釋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不受系爭契約所明載之工程名稱所限制,而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履行期,並僅在原告係為系爭工程而向他人購買鋼筋所增加之成本,被告始應為其遲延交付鋼筋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並確定不再進行,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因履行期屆滿而消滅後,為其他工程進度需要而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鋼筋,被告自無庸受原告通知之拘束。況,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為限,並不包括原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在內,縱被告未依原告通知交付鋼筋,致原告為其他工程進度而有增加購買鋼筋成本之支出,不在系爭契約損害賠償之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停工並確定不在施工後,為其他工程之需要,被告未依原告通知交付鋼筋,應賠償原告向他人高價購進所需鋼筋所增加成本,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