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利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業務員 林得欽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即向被告工廠內總務兼採購之許麗
君小姐報價,嗣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由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染整廠總經理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 許麗君 陸續向原告叫貨購買染整助劑,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時,均隨貨逐筆開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而前開發票並均經被告向稅捐機關陳報扣抵稅款。原告交予被告之貨品,於九十年三月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計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同年五月份計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同年六月份計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總計貨款為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付款,無奈之下,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工廠查看,發現尚有未用完之原告貨品,乃請求被告交還,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運回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之貨品。從而,被告目前尚欠之貨款應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尚欠之前開貨款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更正單價後之請購單,否認被告曾更改降低單價並經原告同意之情。原告之報價完全依照市場行情,但考量客戶之叫貨量、付款條件等,仍有一定之議價空間,若被告覺得原告的貨品價格過高,大可向其他公司叫貨,但被告一直向原告叫貨,自不得於事後才主張價格過高。
三、證據:提出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請款明細單影本一紙、寄交請款單回條影本八紙、收貨單十四紙、估價單十紙,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份,原告前業務員林得欽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各一份,被告未用完貨品運回清單、退貨單各影本一紙,請求給付貨款金額明細表一份(依兩造主張金額製作之對照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叫貨,但當初原告業務員所報的價格,被告工廠經理乙○
○已當場表示報價過高,並將被告公司請購單上之單價更改為十八元,再傳真予被告,以符合市價,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以被告更改後之單價計算,不應以原來之報價來計算。又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原告遭客戶扣款,使被告損失代工報酬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責。㈡經被告依更改後之單價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貨款應僅有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尚未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請購單五紙(請購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遭客戶扣款)明細,訴外人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多份等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之金額、利息,係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業務員林得欽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即向被告工廠內總務兼採購之許麗君小姐報價,嗣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由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染整廠總經理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許麗君陸續向原告叫貨購買染整助劑,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時,均隨貨逐筆開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而前開發票並均經被告向稅捐機關陳報扣抵稅款,原告前後交予被告之貨品,總計貨款為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嗣因原告屢經催討拒未付款,原告始派員前往被告工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其尚未用完之原告貨品運回,運回部分價值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尚欠之貨款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叫貨,但當初原告業務員所報的價格,被告工廠經理乙○○已當場表示報價過高,並在被告公司之請購單上更改單價,再傳真予被告,以符合市價,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以被告更改後之單價計算,不應以原來之報價來計算。又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原告遭客戶扣款,使被告喪失代工報酬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前業務員林得欽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即向被告工廠內總務兼採購之許麗君小姐報價,嗣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由被告染整廠總經理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許麗君陸續向原告叫貨購買染整助劑,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時,均隨貨逐筆開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前開發票並均經被告向稅捐機關陳報扣抵稅款,而原告已將貨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未付款,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派員至被告工廠運回價值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之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請款明細單影本一紙、寄交請款單回條影本八紙、收貨單十四紙、估價單十紙,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份,原告前業務員林得欽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各一份,被告未用完貨品運回清單、退貨單各影本一紙,請求給付貨款金額明細表一份(依兩造主張金額製作之對照表,附於本院卷第九五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照原告當初報價之單價來計算貨款等語,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主張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影本一紙、寄交請款單回條影本八紙、收貨單十
四紙、估價單十紙,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認,已如前述,又前開單據所載單價、金額,核與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單價、金額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單價、貨款金額堪予採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於原告人員報價後曾表示報價過高而更改單價,且經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請購單五紙為憑,惟觀諸前述請購單上僅有被告工廠經理乙○○之簽名,而無原告方面人員之簽認,從而尚難認被告於交易時曾提出前開請購單予原告閱覽之情,況查,前述請購單僅其中一紙曾經更改單價(附於本院卷第四四頁),且原告就該筆貨款之請求單價本即以更改後之單價為計算單位(參照原告依兩造主張金額相互對照製作之請求給付貨款金額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九五頁),從而被告以前述請購單欲證明兩造事後曾更改貨品單價一節,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原告另行出售後遭客戶扣款,損失
代工報酬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一節,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間即陸續交貨予被告,而被告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遞狀表示有給付瑕疵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遭客戶扣款)明細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遭客戶扣款係直接肇因於原告給付有瑕疵所造成,本院自難遽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