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大勇街與金陵路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 林雪娟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許林夏 沿金陵路三段直行,同行經上開路口,甲○○因煞停不及而擦撞許林夏之右小腿,致許林夏受有有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林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