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左轉及左側同向汽機車之動向,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中華路外側車道左轉進入永豐路,適有告訴人甲○○騎駛LPB-二一一號機車,後載 廖豐本 ,沿中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經該處,致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膝部多處挫擦浮腫、右下腿挫破傷、左上臂及肘部挫傷血腫、左手小指擦傷、右手腕部挫破傷,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而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或僅以被告對其辯解無法自圓其說,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俱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豐本、 郭國雄 之證述⑵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二幀⑶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肇事當天,係由綽號「 小毅 」之男子所駕駛,伊則喝醉坐在後座睡覺,不知「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次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乙○○所有無誤,此有公訴人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為證,惟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須係肇事當時之實際車輛駕駛人始該當前開二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與孰為車輛所有權人無涉,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問)肇事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為何?有何特徵?(答)因為我倒地,所以我沒有看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詢筆錄)、「(問)知否案發時車上被告之外尚有何人?(答)我被撞倒地上,對駕駛者並不清楚。」(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偵查筆錄)、「(問)無法確定駕駛者是乙○○,意見?(答)沒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偵查筆錄),又證人廖豐本亦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的小客車車號、有何特徵、駕駛者有何特徵?逃逸的路線為何?(答)車號:00-0000號、顏色為紅色廠牌為喜美但駕駛人我沒有看到。往桃園市○○街方向逃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警詢筆錄)等情,實難遽以被告為二N-一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再者,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即現場警員郭國雄於偵查中所陳「當時車內駕駛外,右座有一女,表情有些驚慌,沒注意後座有無人,逃逸時從後面看,印象中後座好像沒有人」等情,用以駁斥被告前揭辯解,惟證人郭國雄於偵查程序中經公訴人提示被告乙○○照片,請證人指認被告是否即係案發當時駕車之人,證人自陳「當時未正面看,駕駛頭髮似較長,不能確認是駕駛::」(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偵查筆錄),故從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車肇事之行為人,復參以被告若因過於酒醉而坐在車後座睡覺,衡諸常情,其甚有可能以上半身躺臥姿勢為之,因之,證人郭國雄從被告所有之二N-一七五一號自小客車後方目視,未見後座有人,乃因視線被後座座椅阻擋所致,據此,亦徵被告所辯,即當時係綽號「小毅」之男子駕車肇事等語,要非全屬妄言子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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