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永哥 」之成年男子告知「永哥」手邊有被害人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九月間遭不詳之人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竊取),竟與「永哥」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約定由「永哥」將被害人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一張在該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且於當日收受經變造後乙○○失竊之身份證贓物,以備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五前,被告為警盤查時,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警方行使,表示係乙○○本人接受臨檢之意思,然為警方當場識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證一張。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乙○○失竊身分證一節,業據證人 戴春蘭 即乙○○之母證述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身分證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之行為不另論罪。所犯贓物罪,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前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欲為逃避追緝所用,其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