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行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該址樓梯間大門未關(該址三樓住戶乙○○於同日凌晨一十四十分許,外出至附近超商購物時,未將該址三樓房門上鎖,且該址樓梯間大門亦未關上),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樓梯間內走上三樓,由該址三樓乙○○住宅未上鎖之房門啟門入內,並進入房間內打開衣櫃翻找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時,適屋主乙○○購物後返家當場發覺,為阻止甲○○打電話聯絡他人前來,乃揮拳打到甲○○,並報警查獲,甲○○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時、地,其有經樓梯間上樓,於夜間未經屋主即被害人乙○○同意進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且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依該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房內衣櫃抽屜確有被打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以:被害人警訊指稱看到你(被告)在屋內翻動物品一節有何意見時,被告除表示無意見外,並稱:其可能要拿衣服洗澡等情,其所稱要拿衣物洗澡一節,並非可採,詳如後述,適足認定被害人所指被告確有打開被害人房間衣櫃翻動物品等情屬實。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其警訊中辯稱:我朋友住於桃園市○○街附近大樓之三樓,且我友人以電話向我報路,但我可能會錯意,才會誤闖被害人住宅,我酒醉意識不清;我進入屋內,看見屋主不是我認識之人,屋主質問我為何進入他家,說我是小偷,之後就揮拳打我,我沒有進入被害人房間翻動其衣櫃云云;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初次偵查中則辯稱:我當天喝醉酒,要去愛十街附近找朋友 林明輝 ,找錯 路云云 ,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中則稱:知道林明輝他家怎麼走,知道他們是獨棟的房子,我進去的是大樓,門沒關。我以為回到家了,可能要拿衣物洗澡云云;先後所辯其究係欲前往訪友誤以為係友人住處而進入或係誤以為回到自己家中而入內?其友人家究係住於公寓大樓三樓,或獨棟透天房子?先後所述已然矛盾杆格不一。且被告住處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與被害人之住處係在桃園市○○路○○號三樓,不論係街道地點或所在之樓層,明顯不一,應不致誤認。又依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所稱:其住於桃園市○○街○○號,是透天厝等語,被告於證人林明輝到庭 陳明 其住處情形後之偵查中,亦改稱知道林明輝係獨棟的房子等情,顯與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所辯係欲至桃園市○○街附近某大樓三樓找林明輝云云,明顯不一致,其實無將位於桃園市○○路之公寓三樓誤認係桃園市○○街或愛十街之透天厝之理。其前開所辯係訪友誤入或誤以為回到自己家中誤入,可能要拿衣服洗澡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與其為結拜兄弟,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市場遇到被告,被告說要來找我,但後來沒出現等情,不論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既與林明輝為結拜兄弟,情同手足,被告且知道林明輝住處為透天厝,並知道要至林明輝家如何走,其顯無將被害人之三樓公寓住宅誤認為係林明輝家之透天厝之可能。故縱認被告確與林明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曾在市場相遇,被告曾說要前往找林明輝云云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害人於警訊已指明其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外出購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返家發現被告正在房間內翻動衣櫃等情甚明。被告辯稱其進入屋內,即看見屋主在屋內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憑信。被告被查獲後之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其如何上樓至該址三樓,如何因該址門未鎖而進入屋內,其為被害人發覺後,被害人如何揮拳毆打伊等情節,均敘述甚明,參酌被害人於警訊所稱其因外出至超商購物,出門時未將門上鎖,及其返家發現被告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其為了要阻止被告打電話有打到被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趁被害人樓梯間大門未關,住宅門未上鎖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且為被害人發現後,即有欲撥打電話求援之舉動,且事後對於該過程,及為被害人揮拳打到情形,記憶與敘述甚為明確,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更無酒醉不醒人事或意識不清情形,其所辯當時其已酒醉意識不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確有打開被害人房間內衣櫃抽屜,翻動物品情形,被告顯已開始搜尋翻找財而著手竊盜犯行。其所辯未進入被害人房間內翻動其衣櫃云云,亦非可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已開始翻動搜尋財物而著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夜間推開大門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未得逞,被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即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情形,檢察官認被告亦有該條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利用被害人外出時大門未關、住宅門未上鎖,而侵入樓梯間走上三樓,啟門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翻找搜尋財物,未得手即被發覺,雖未竊得財物,對被害人及其家人居家安全有相當之侵害,其犯後僅為前揭侵入住宅部分自白,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亦陳明其知道作錯了等語,非無悔意,檢察官亦請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並表明已知作錯之意,非無悔意,檢察官亦請予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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