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財產權部分,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叁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叁佰叁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萬貳仟捌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被上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除已繳之壹佰捌拾元外,其餘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外,其餘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未據繳納,茲均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一、非財產權訴訟部分:180元
二、財產權訴訟部分:42,623元訴訴標的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三項部分811,008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四項部分3,063,808元
合計3,874,816元
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金額:42,803元
四、被上訴人已繳金額:180元
五、被上訴人應補繳金額:42,623元
42,803元-180元=42,623元第二審裁判費:
一、非財產權訴訟部分:4,500元
二、財產權訴訟部分:47,090元訴訴標的金額:原判決第三項部分149,436元
原判決第四項部分112,774元原判決第五項部分3,063,808元
合計3,326,018元
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金額:51,590元
四、上訴人已繳金額:6,825元
五、上訴人應補繳金額:44,765元
51,590元-6825元=44,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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