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堂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因土地問題時有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丙○○攜甲○○○置於腋下,返回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二十三鄰黃泥塘五十號其與丁○○住處,在住處前與丁○○一言不合,詎丙○○明知銳利刀器往人之頭、胸要害揮砍,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番刀往丁○○頭部、胸部揮砍,丁○○奮力防禦,並呼喊在屋內洗澡之子乙○○取攝錄放影機錄攝影取證,然丁○○仍遭刀割傷,受有左臉耳前撕裂傷(五乘○.五乘○.五公分)、左額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八乘一乘○.五公分)、胸寓切割傷(二乘一乘○.三公分)、右前胸切割傷(三乘○.五乘○.五公分)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割傷等傷害。而乙○○著短褲取攝影機外出拍攝時,丙○○見狀轉而攻擊乙○○,致乙○○頭部遭刺傷,使乙○○受有左臉切割傷(三乘○.八乘○.八公分)、左臉頰淺部撕裂傷(一二乘○.一乘○.一公分)、左上唇切割傷(二乘○.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嗣乙○○發覺情況不對,停止拍攝,將攝影機放置好後,趁丙○○攻擊丁○○時,將丙○○壓倒在地,而丁○○則將丙○○手中之刀奪下,丙○○始未得逞。丁○○入屋打電話報警,復以繩子綑綁丙○○,防止丙○○再傷人,待警方到場後,交由員警處理,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已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