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又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89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平面廣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鍰共一千二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車子所停之位置位於殘障藍色專用格線邊,整齊停靠未佔用其位置,且未妨礙第三者之交通,且該處並未劃黃線禁止暫時停車,亦未揭牌告示禁止停車,停管處不在此位置直接劃粗黃斜線予以明確標示,何來違規之道理?其構陷民眾違規停放,而遭處罰,自難甘服。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89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經逕行舉發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停車場內,並未依規定停放於規劃之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入口旁未劃停車格區域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二)前開停車場地面上劃有藍色格線以標示停車位置,抗告人既自承停放汽車於該處停車場,對於場內劃設有停車格線亦知情,而在劃有停車格線之停車場內,應依格線位置停放車輛,本係合格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無須主管機關另立標示告知「應依格線停車」,是抗告人於該停車場內停車未依規定停放甚明,其所稱該停車場內並無揭示禁止停車標語之辯,並不足執為免罰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經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本院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