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請准聲請人准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
(一)緣 柯佳芬 無汽車駕駛執照,於肇事致人於死後,因與聲請人年齡、名字、外貌相近,冒用聲請人名義應訊,至確定判決將受執行時,聲請人始發現,其偽簽聲請人之名及捺指紋,可將原卷被告簽名及指紋詳加比對鑑定即知。
(二)聲請人因結婚遷至夫家,但留一間房暫放己物,柯佳芬盜取聲請人之證件冒名收受司法文書,懇請鈞院調閱開庭錄影帶,比對聲請人之照片即知到庭之被告非聲請人本人,而開庭期間聲請人在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有服務公司出勤記錄證明書為證,懇請鈞院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柯佳芬,以免冤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如聲請人所述屬實,柯佳芬冒聲請人甲○○之名於偵查、審判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柯佳芬,並非被冒名之聲請人甲○○,檢察官係對柯佳芬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判確定,雖誤以甲○○之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柯佳芬而非聲請人甲○○,是聲請人並未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以受判決人名義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是否應向原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則屬另一問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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