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等(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惟因與受刑人另犯之重傷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茲因重傷未遂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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