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國基 ,惟被害人林國基業於八十九年去世,被告之行為不會損害林國基之權利甚明。㈡原審判決認定台灣大哥大從未辦理單純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活動,惟聲請人發現確有單純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活動,並提出廣告單正本二份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林國基業於被告犯罪前之八十九年間去世,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顯不符程序,況被害人林國基縱使於被告犯罪前死亡,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對被告刑責之成立不生影響。㈡被告犯罪時,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舉辦單純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活動,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明確,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廣告單二份,本院審酌其內容係今年之促銷活動,並非被告犯罪時之促銷活動,故上開廣告單顯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故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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