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一審判決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如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然必以該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與受判決人之配偶甲○○具狀陳稱:受判決人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受判決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乙○○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判決人所提起之上訴。然查本院上揭判決就卷內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率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意旨所稱:受判決人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受判決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乙○○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判決人所提起之上訴一節,業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上揭判決影本為證,固堪可信為實在。然查,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後得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乃經檢察官以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審理結果,認定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據之起訴條文,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受判決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受判決人所提起之上訴;受判決人既受本院所為上揭第二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判處罪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固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因檢察官原係指訴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僅因第一審及本院上揭第二審判決為不同結果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本院所為該第二審判決,依法即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茲查,經本院向本院上揭第二審判決承辦股(安股)查詢結果,得知目前尚未完成對於檢察官送達該案件之判決,此有本院書記官所書寫之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即此,因該案件迄今仍未確定,依法即不得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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