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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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認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六、三三一元,淨額為一二四、三三一元。原告對核定之房屋租賃所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免稅額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四○○○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七一、六○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四、七二六元,淨額為五二、七二六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命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其餘訴願則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係指尚未經復查撤銷之初核部分)均撤銷。⒉依原申報書計算及准予認列合法費用二九五、六四六元,其租賃所得應為八二、○八○元,並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四、七二六元,淨額為五二、七二六元,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免受公權力之侵害。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額為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減去全部免稅額,再減去全部扣除額,即減除其全國之各種支出、費用、成本、損耗、折舊、修繕費及全國各地全部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購屋貸款全部利息,所得之餘額再計算稅額。而原告九十年度全國各地全部合法支出費用為
二九五、六四六元,另依法院判決,應再追加扣除前妻之贍養費共三十六萬元。購屋貸款利息為費用,並非收益所得,依法可扣減十萬元。原告實際之租賃收入為一四四、○○○元,扣減修繕費百分之四十三,故所得應為八二、○八○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租賃所得部分,按「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
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查經財政部核備之九十年度有關台北市一般租金標準: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復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之房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次按「二、個人房屋如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三、前項修繕費用如未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扣除者,可依本部核定之租賃收入,按必要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自當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應屬取得租賃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七號及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一五三三三號函所明釋。另財政部訂頒之九十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百分之四十三。
⒉原告九十年度自行申報出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
房屋之租賃所得八二、○八○元,被告原核定以其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資料,增列租賃所得
二三二、九一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依其申報租賃收入
一四四、○○○元核定,並聲明增列房屋折舊費用九、三一七元、修繕費用六
二、○○○元、地價稅二七、五七六元、房屋稅四、○六四元、保險費一八、六九八元、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八、二四四元、鶯歌鎮房屋地價稅四、八一九元、房屋稅四一八元及龜山鄉地價稅二、四七五元等租賃必要費用等等。就其租賃收入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一、七八六、四○○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區○○段○○段○○○○號土地,依原告所有同棟建築之房屋比例及土地應有分面積,核計九十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二、四八三、六○八元。依前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為四二七、○○○元,介於原告自行列報租賃收入一四四、○○○元,及原按部頒標準核定租賃收入五五二、六二四元之間,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應變更核定為四二七、○○○元。就租賃必要費用部分,僅有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且須檢附支付憑證,方得核認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是若房屋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保險費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此為財政部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未提示任何修繕系爭房屋及支出保險費之合法憑證,以憑核認,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另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乙節,經查系爭出租房地,其取得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而系爭之借款利息八、二四四元之貸款日期則為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顯見其所繳納之貸款利息與購置該出租房屋無關,是系爭利息支出即非屬取得系爭租賃所得之合理必要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由租賃所得中扣除,原告主張,亦無足採。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鶯歌鎮及龜山鄉房屋之修繕費用與稅捐費用,則非系爭租賃所得之出租標的,核非取得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自無費用扣抵之適用。次按出租財產之折舊及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核屬取得租賃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雖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得核認租賃必要費用金額僅九八、六七二元,尚較財政部訂頒百分之四十三之租賃必要費用一八三、六一○元為低,是仍核計系爭房屋之租賃必要費用為一八三、六一○元。綜上所述,核計系爭租賃收入為四
二七、○○○元、租賃必要費用為一八三、六一○元,即重行核計原告租賃所得為二四三、三九○元,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三一四、九九五元之差額七一、六○五元,准予核減,依法並無不合。
⒊就免稅額部分,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
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⒋原告主張增列其子女 劉佳豪劉瑞雯 及其前配偶 林麗芳 之免稅額乙節,經查原
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其本人及劉佳豪二人免稅額計一四八、○○○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至劉瑞雯及林麗芳部分,經查劉瑞雯為000年出生,當年度業已年滿二十歲,原告雖主張其女目前就讀於美國,惟並未能提示其在學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仍在校就學,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年滿二十歲之子女須在校就學,方得認列子女免稅額之法定要件不符。另查林麗芳為原告之前配偶,二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是原告與林麗芳於九十年度並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林麗芳當年度設籍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之三,並非與原告同一戶籍,原告復未能提示林麗芳當年度與其同居一戶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與林麗芳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亦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增列劉瑞雯、林麗芳之免稅額,與法不合。從而,被告僅核認原告及其子劉佳豪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徵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洽。
⒌就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購
屋借款利息支出一○○、○○○元,原核定以原告未附繳息清單,乃未准認列,改按一般扣除額四四、○○○元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漏未論述,訴願決定乃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著由被告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案經被告查明系爭貸款標的係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等二棟房屋,經查其取得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而系爭貸款日期則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且係分次核貸,難認該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有關。次查原告當年度並未設籍於六十四號一樓房屋;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則出租供營利事業使用,原告亦自行申報有租賃所得一四四、○○○元,核此皆與前揭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法規範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認列該扣除額。次按系爭貸款利息支出金額僅八、二四四元,被告原核定按較有利之一般扣除額四四、○○○元認列,亦無不合,將另案作成復查決定駁回,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認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六、三三一元,淨額為一二四、三三一元。原告對核定之房屋租賃所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免稅額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四○○○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七一、六○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四、七二六元,淨額為五二、七二六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九十年度全國各地全部合法支出費用為二九五、六四六元,另依法院判決,應再追加扣除前妻之贍養費共三十六萬元。購屋貸款利息為費用,並非收益所得,依法可扣減十萬元。原告實際之租賃收入為一四四、○○○元,扣減修繕費百分之四十三,故所得應為八二、○八○元等等。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核備之九十年度有關台北市一般租金標準: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之房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二、個人房屋如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三、前項修繕費用如未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扣除者,可依本部核定之租賃收入,按必要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自當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及「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應屬取得租賃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七號及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一五三三三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訂頒之九十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百分之四十三。
三、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之租賃收入總額一四四、○○○元、必要費用及成本六
一、九二○元,租賃所得八二、○八○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資料,增列租賃所得二三二、九一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應依其申報租賃收入一四四、○○○元核定,並聲明增列房屋折舊費用九、三一七元、修繕費用六二、○○○元、地價稅二七、五七六元、房屋稅四、○六四元、保險費一八、六九八元、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八、二四四元、鶯歌鎮房屋地價稅四、八一九元、房屋稅四一八元及龜山鄉地價稅二、四七五元等租賃必要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租賃收入部分: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一、七八六、四○○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區○○段○○段○○○○號土地,依原告所有同棟建築之房屋比例及土地應有分面積,核計九十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二、四八三、六○八元。依前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為四二七、○○○元(計算式:(1786,400+2,483,608)X10%=427,000),介於原告自行列報租賃收入一四四、○○○元,及原按財政部部頒標準核定租賃收入五五二、六二四元之間,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應變更核定為四二七、○○○元。(二)租賃必要費用部分:按僅有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且須檢附支付憑證,方得核認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是若房屋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保險費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此亦經前揭財政部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既未提示任何修繕系爭房屋及支出保險費之合法憑證,以憑核認,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另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已節,經查系爭出租房地,其取得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而系爭之借款利息八、二四四元之貸款日期則為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顯見其所繳納之貸款利息與購置該出租房屋無關,是系爭利息支出即非屬取得系爭租賃所得之合理必要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由租賃所得中扣除,原告主張,亦無足採。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鶯歌鎮及龜山鄉房屋之修繕費用與稅捐費用,則非系爭租賃所得之出租標的,核非取得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自無費用扣抵之適用。次按出租財產之折舊及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核屬取得租賃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雖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得核認租賃必要費用金額僅九八、六七二元(計算式:折舊20,700+房屋稅53,592+地價稅24,380=98,672),尚較財政部訂頒百分之四十三之租賃必要費用一八三、六一○元(計算式:427,000X43%=183,610)為低,是仍核計系爭房屋之租賃必要費用為一八三、六一○元。綜上所述,核計系爭租賃收入為四二七、○○○元、租賃必要費用為一八三、六一○元,即重行核計訴願人租賃所得為二四三、三九○元,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三一四、九九五元之差額七一、六○五元,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經核並無不妥等情,業經訴願決定載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九十年度全國各地全部合法支出費用為二九五、六四六元並聲明其中包括增列房屋折舊費用九、三一七元、修繕費用六二、○○○元、地價稅
二七、五七六元、房屋稅四、○六四元、保險費一八、六九八元、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八、二四四元、鶯歌鎮房屋地價稅四、八一九元、房屋稅四一八元及龜山鄉地價稅二、四七五元等租賃必要費用等等。但查,就租賃必要費用部分,僅有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且須檢附支付憑證,方得核認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是若房屋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保險費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本件原告迄至訴願時既未提示任何修繕系爭房屋及支出保險費之合法憑證,以憑核認,空言主張,已不足採。原告於起訴時雖附一紙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收據影本,但其繳費日期為七十七年,並非本件年度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能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另前揭其餘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鶯歌鎮及龜山鄉房屋之修繕費用與稅捐費用,依法均不能作為准列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其理由已如訴願決定理由之說明,原告泛詞主張應減除其九十年度之各種支出、費用、成本、損耗、折舊、修繕費及全國各地全部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購屋貸款全部利息之合法支出費用二九五、六四六元,非屬有據。
五、關於免稅額部分,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二、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接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其本人及其子劉佳豪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免稅額為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增列其女劉瑞雯及其前配偶林麗芳之免稅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劉瑞雯及林麗芳部分,經查劉瑞雯為000年出生,當年度業已年滿二十歲,原告雖主張其女目前就讀於美國,惟並未能提示其在學證明,證明其仍在校就學,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年滿二十歲之子女須在校就學,才得認列子女免稅額之法定要件不符。另查林麗芳為原告之前配偶,二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是原告與林麗芳於八十九年度並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林麗芳當年度設籍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之三,並非與原告同一戶籍,原告復未能提示林麗芳當年度與其同居一戶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與林麗芳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亦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遞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敍明上述理由,駁回原告增列劉瑞雯及林麗芳之免稅額之主張,經核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主張追加前妻林麗芳之贍養費每月三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之免稅額,核與前述免稅額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符,自非可採。
七、另關於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項下申報列舉扣除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元,經被告初查予以剔除,並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依實際發生之利息扣減部分,申請復查。經訴願決定認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容欠允洽,而將該部分著由被告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此部分既尚待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且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係有利原告,原告就訴願決定此有利部分自無請求撤銷之訴之利益。又復查決定關於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尚待被告另作成復查決定,本院亦無從於本件逕就該部分實體問題加以審究,因此原告就其購屋貸款利息主張為費用,並非收益所得,依法應可扣減十萬元部分,請求本院准予認列,亦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有關初核原處分未經復查決定撤銷部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尚待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復查決定,亦無從於本件請求本院准予認列,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訴願決定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係指尚未經復查撤銷之初核部分),並請求依原申報書計算及准予認列合法費用二九五、六四六元,其租賃所得應為八二、○八○元,並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復查決定關於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尚待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另作成復查決定,併此敍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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