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發文字號八九府秘法字第六六五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查獲原告於其店面前騎樓,堆置擺設鞋子販賣架及鞋子,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所取締的東西(鞋架),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應無該法的適用,該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中,是指應取締者為所謂「污染環境行為」,原告有沒有污染,被告應拿出證據來告知,而被告所根據之證據-一張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擺鞋架之事實,不能由此推斷原告有污染環境,被告所指責之污染事實何在云云。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即為法理上所稱之「立法授權行為」,基於此,基隆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基府環字第一二二七七七號公告:「一、於本市轄內(指定清除區)建築物之騎樓設攤營業、堆置物品或於街道設攤營業、停駐車輛販售物品等為污染環境之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四、本公告事項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又基隆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之規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二一0五號公告:「凡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故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凡於基隆市轄內建築物之騎樓堆置物品,無論是否為「廢棄物」,均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從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殆無疑義。
四、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於其店面前騎樓,堆置擺設鞋子販賣架及鞋子,有現場照片兩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禁止義務,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從輕裁處銀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罰鍰數額為最低度),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