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二平方公尺、同段六〡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持分各二四五○分之九六八,及同段六〡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四五○分之四八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〡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四五○分之九六八及同段六〡一六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持分二四五○分之四八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及六〡二五地號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與同段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為終止租約,委託訴外人 鄒子東 全權處理,經鄒子東與被告交涉結果,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包括補償地上物、農作物之代價,上開補償費並同意以系爭六、六〡一五及六〡一六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換算,面積為一四八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得知協議結果,即前往竹北簽訂協議書,並委託鄒子東代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詎原告事後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現被告除取得前開以二千萬元換算面積一四八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另又取得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總共取得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被告丙○○取得六地號、六〡一五地號全部及六〡一六地號之二分之一,乙○○則取得六〡廿五地號(註由六號土地分割)全部及六〡一六地號之二分之一,合計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超過原約定給付應補償之面積一四八一.四八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而原告因患腎疾,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在臺北紹毅診所接受醫療,每週三次,須往該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一般所謂洗腎),身體至為虛弱,因治療方便,住在臺北,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獲鄒子東通知,謂佃農已同意接受以二千萬元補償並換取土地之條件,乃由配偶王 張富美 駕車將原告接回,前往佃農住所簽訂協議書,原告僅知協議書第一條確載明「甲○○(甲方)依據法令規定及事實需要給付丙○○先生、乙○○先生(乙方)耕地租約包括地上物、農作物等土地補償費共計二千萬元整」及第二條「前開補償費經協議以同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等地號土地為對價,由甲方移轉登記予乙方」,至於第三條則係換地之計算方式,且敘述繁雜,原告未詳予閱讀,認為與雙方協議之結果無誤,故同意簽字。詎事後得知被告於該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除取得二千萬元之土地外,被告依法令可再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被告並依該項約定辦理分割及移轉,此項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因鄒子東及佃農均未告知,故不知情,且原告於簽約當時因身體虛弱,一切信任鄒子東進行協商及擬訂協議書,故未察覺。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僅須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原告為終止租約,既同意給予補償二千萬元,自無再按公告現值給付三分之一之補償或再分割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之義務,原告若知上開條件,絕不可能同意,亦不可能簽訂協議書,因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與當初協商之差距過大,立即要求代理人鄒子東予以更正,返還超付之土地,詎置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僅有補償二千萬元,即交付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被告取得超過上開面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雙方所書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就系爭十三筆土地之租約終止事宜達成合意,並於第一條清楚寫明代價為二千萬元,第二條則約明補償費以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折價換算之標的,至於第三條則係換地之計算方式,協議書於第三條竟反於第一條之約定另行將系爭土地分別A、B二部分為計算,此實非原告所能想見,亦與一般契約抑或協議書之撰擬方式有違,遑論係經律師見證之協議書。且雙方當事人本人均已到場,亦均有攜帶印章,作部分文字之修正並無困難之處,被告謂其於簽約當場始看到協議書,並為尊重原告意見而未將文字修正明確云云,實難能採信。
2、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本即得終止租約,無庸以協議書第三條如此不利之條件與被告終止租約,分述如下:⑴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⑵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依據證人鄒子東之陳述,系爭土地中A部分
土地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B部分則為公園預定地,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編定,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本即得終止租約,無以較法令規定更優厚條件與被告協議之必要。
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終止租約須付出之補償金為二千
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二元,非被告所稱之二千六百餘萬: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
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②系爭土地A部分之公告現值為七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土地增值稅
則為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餘額為九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
依系爭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十、十一〡八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記載,上開八筆土地之增值稅計為三千二百零三萬零七十九元;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前次移轉現值相同,其土地增值稅率應係相同,而上開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率均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九點二一(191,845/324,000=8,888,806/15,012,000=375,696/634,500=5,619,452/9,490,500=7,290,100/12,312,000=4,844,080/8,181,000=4,204,598/7,101,000=615,502/1,039,500=59.21%);而系爭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應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261+1020)*13,500=17,293,50017,293,500*59.21%=10,239,481】;合計為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③系爭土地B部分之公告現值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土地增值稅
則為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餘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㮀依系爭六〡一五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記載,增值稅之金額為二十
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本筆土地為建地,故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二筆六、六〡一六地號土地則因為公園預定地,故移轉時未課徵土地增值稅。
④綜上,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六千八百
零六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三分之一則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二元。
⑷又因原告終止租約之補償係以土地抵償,而土地他日徵收時,政府機關
補償費之計算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且被告尚取得屬建地之六〡一五地號土地,是故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須支付之補償金雖應為二千二百餘萬,而被告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折價換算B部分土地: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②近年來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向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之,系爭土地所
在之新竹縣政府亦然。加以新竹縣政府一直戮力發展竹北地區,徵收、開發計畫已陸續進行中,竹北地區近幾年每年均在辦理徵收,較為人知者如臺灣大學、臺灣科技大學相繼至竹北設立分部,臺大醫院於竹北設立分院之計畫亦經衛生署審議中,為公園預定地之B部分土地亦將於近幾年由政府公告徵收。
③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折價換算B部分土地予被告,姑且不
論其中六〡一五地號土地為建地,其價值將數倍於公告現值,即以屬於公園預定地之六、六〡一六地號土地而言,二千萬元折算之面積為一千四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如公告現值未調整者,他日徵收時,被告向政府領得之補償金將為二千八百萬零九千八百元,較被告原應得之二千二百餘萬高出近四分之一。
④是被告以二千萬元折價換算土地之未來可得獲益已較法定地主之應補
償金額高出五百餘萬,故被告同意以二千萬元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原告不必要也不可能同意另外再給被告B部分土地之三分之一。
3、被告復辯稱終止租約之補償亦有以市價計之者,且原告係因欲履行與建商間之合約,故同意以優於法定之條件與被告終止租約云云。惟查:⑴被告代理人自承系爭土地依法得終止租約者,地主辦理提存即可達終止
之目的。而不論市價如何,耕者有其田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均僅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佃農即可,佃農依法請求亦僅係如此,原告並無以市價計算補償金之必要。參之被告代理人亦自承其於簽約之前,再三囑咐被告應將所有文件備齊,簽約當時一次用印完成以利辦理後續各項程序,卻謂係因原告急於辦理相關終止租約等手續而於簽約時將各該文件用印完成,豈非自相矛盾?⑵原告與建商簽約係於租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且一般買賣慣
例無不希望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由原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單中可知,系爭土地中出售予建商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移轉,原告何來迫切終止租約之需?若謂原告早將土地出售,則原告大可要求買方先行交付部分價金以供給付被告,又何需以B部分土地折價換算予被告?
4、又原告係於土地過戶完成,領得新權狀後,始發現土地竟遭移轉逾原約定之面積達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顯與原約定不符,即找鄒子東瞭解,方知悉協議書第三條之詳細內容,當下隨即要求鄒子東將撤銷之意轉達予被告。被告謂原告未於過戶之前撤銷,非無疑問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簽署協議書當時所有文件已用印完成而達隨時得辦理移轉之狀態,原告善意相信其等所言、協議書第一、二條簡短清楚之明確記載,實無法想像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竟與第一條天差地別,原告何能在之前為撤銷之意思!5、末查,被告代理人為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事宜雙方之見證律師,卻受被告委
任為本訟爭案之被告代理人,其雖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然其就本件協議書處理經過所為陳述之公正、客觀已容質疑,其就本事件基於見證律師身分之陳述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原委託證人鄒子東與被告交涉,孰料事後始發現所簽立由證人主導之協議書對原告有許多甚不公平合理之處,因對證人之處理結果無法認同,多次催促證人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思又未獲妥善回應,自此與證人交惡,亦因此就原告與證人間報酬部分亦遲遲未予處理,此亦經證人自承在卷,證人鄒子東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可以想見,其稱原告就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均甚明瞭之證詞並不實在。且證人鄒子東亦當庭自承協議書草稿由其所擬,交由被告打字,其於事前並未交原告過目,就此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謂其於簽約當場始看到協議書並不實在。再證人鄒子東並證述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以二千萬元補償乙節,原告原不同意,然事後原告已然同意。惟查,該部分終止租約之代價僅需九百餘萬,已如上述,若非係就B部分土地一併計之,原告怎可能同意以高出一倍多之代價來補償被告?執此一端,即知證人所述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六〡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
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下稱:(A)部分)之土地合計十筆,面積為五千二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七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而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下稱:(B)部分)之土地合計三筆,面積為二千九百零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元,上開土地中,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訴外人鄒子東,向被告表達希望能夠合意終止耕地租約,並表示願意以比法律規定更優厚之補償條件與被告達成協議,希望被告能儘速配合辦理終止,俾便原告辦理出售上揭(A)部分土地之事宜。雙方就前開事項協商後,同意(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作為補償。另(A)部分之土地因原告已出售予他人,無法以交付土地方式作為補償,雙方乃同意以價金方式補償,但就補償之金額一時仍無法達成協議。嗣於簽約前兩天,原告代理人鄒子東來電告知就(A)部分土地同意給付二千萬元,但原告並無現金足供給付,乃又協議該二千萬元,自(B)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折價換算土地面積,以給付(B)部分土地方式為之,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因原告急於辦理相關終止租約及履行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乃相約兩天後補簽協議書,雙方並要求彼此備妥所有終止租約及土地過戶之文件,於簽約當時將文件交由彼此之代書核對並進行辦理登記手續。
(三)系爭契約係雙方達成協議後,由原告方面擬妥該書面契約,在簽約當日帶往簽約地點簽字,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極佳,還一再就契約內容強調其讓步許多,經見證律師向雙方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當場再由雙方各自委請之代書,共同依契約內容核對並辦理終止租約及過戶所需文件之用印,實難以想像當時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表達之意思表示內容會有錯誤,縱有錯誤,依當時情況也難謂其全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
三、證據:提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統計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鄒子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及六〡二五地號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與同段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等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為終止租約,乃委託訴外人鄒子東全權處理,經鄒子東與被告交涉結果,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補償費二千萬元予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包括補償地上物、農作物之代價,上開補償費並同意以系爭六、六〡一五及六〡一六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換算,面積為一四八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得知協議結果,即前往竹北簽訂協議書,並委託鄒子東代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又原告因患腎疾,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在臺北紹毅診所接受醫療,每週三次,須往該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一般所謂洗腎),身體至為虛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獲鄒子東通知,謂佃農已同意接受以二千萬元補償並換取土地之條件,乃由配偶王張富美駕車將原告接回,前往佃農住所簽訂協議書,原告僅知協議書第一條確載明「甲○○(甲方)依據法令規定及事實需要給付丙○○先生、乙○○先生(乙方)耕地租約包括地上物、農作物等土地補償費共計二千萬元整」及第二條「前開補償費經協議以同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等地號土地為對價,由甲方移轉登記予乙方」,至於第三條則係換地之計算方式,且敘述繁雜,原告未詳予閱讀,認為與雙方協議之結果無誤,故同意簽字。詎原告事後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現被告除取得前開以二千萬元換算面積一四八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另又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面積合計九六八平方公尺,總共取得二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僅須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原告為終止租約,既同意給予補償二千萬元,自無再按公告現值給付三分之一之補償或再分割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之理。是原告若知上開條件,絕不可能同意,亦不可能簽訂協議書,因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與當初協商之差距過大,立即要求代理人鄒子東予以更正,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土地,惟置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約僅須補償被告二千萬元,即交付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就超過上開面積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開部分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訴外人鄒子東,向被告表達希望能夠合意終止耕地租約,並表示願意以比法律規定更優厚之補償條件與被告達成協議,希望被告能儘速配合辦理終止租約,俾便原告辦理出售系爭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等十筆土地出售事宜。雙方就前開事項協商後,同意系爭同段六、六〡十五、六〡十六地號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作為補償。另就上開十筆土地由原告給付二千萬元之補償費,惟因原告並無現金足供給付,乃協議該二千萬元,自系爭六、六〡十五、六〡十六地號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折價換算土地面積,以給付該部分土地方式為之,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因原告急於辦理相關終止租約及履行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雙方並要求彼此備妥所有終止租約及土地過戶之文件,於簽約當時將文件交由彼此之代書核對並進行辦理登記手續。而上開協議書既係由原告方面擬妥後,在簽約當日帶往簽約地點簽字,且於簽約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極佳,還一再就協議書內容強調其讓步許多,並經見證律師向雙方確認協議書內容無誤後,當場再由雙方各自委請之代書,共同依協議書內容核對並辦理終止租約及過戶所需文件之用印程序,顯難認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表達之意思表示內容會有錯誤,縱有錯誤,依當時情況也難謂其全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及六〡二五地號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與同段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等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為終止租約,乃委請訴外人鄒子東與被告交涉補償費給付事宜,而兩造達成協議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後,被告總計取得系爭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及因分割增加之六〡二五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千四百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依約僅須給付被告系爭土地補償費二千萬元,並將補償款依公告現值換算為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四八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予被告抵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就系爭六〡二、九、九〡二、十一、十一〡一、十一〡七、十一〡八、十一〡十、九〡一、十一〡九地號等十筆土地應允支付二千萬元之補償金,並同意就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另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作為補償等語。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時,究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多少金額補償,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曾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為憑,而觀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丙○○、乙○○(下稱乙方),茲就
(A)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之二、九、九之二、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七、十一之八、十一之十、九之一、十一之九等十筆。(B)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之十五、六之十六等三筆土地土地三五七租約耕地租約終止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其條件如后:一、甲○○先生(甲方)依據法令規定及事實需要給付丙○○先生、乙○○先生(乙方)耕地租約終止包括地上物、農作物等土地補償費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二、前開補償費經雙方協議以同段六、六之十五、六之十六等地號土地為補償,由甲方移轉登記予乙方。三、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之十五、六之十六等地號土地面積計共計二○九六平方公尺(註:實係二九○六平方公尺),經查其公告現值為一三五○○元\平方公尺,據法令規定乙方取得三分之一,甲方分回三分之二,甲方分回部分土地為一九三七.三三平方公尺(2906x2\\3=193
7.33平方公尺),扣除第一項土地補償費貳仟萬元整,折合土地面積為一四
八一.四八平方公尺(00000000\\13500=1481.48平方公尺),乙方尚須分割退回四五五.八五平方公尺(1937.33-1481.48=455.85平方公尺),以六號土地右下方緊鄰計劃道路分割四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退回甲方,其餘部分土地約二四五○.一五平方公尺(0000-000.85=2405.14)所有權移轉乙方。而(B)段六、六之十五、六之十六等三筆土地三七五租約同時辦理終止。
」等約定,既已明載被告除取得土地補償費二千萬元外,尚可取得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等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補償,並同意就前開補償費以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等地號土地為對價,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合計二千四百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其依兩造協議取得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六〡二五地號土地合計二千四百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面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載第三條之約定,且其如知除二千萬元補償費外,另須分割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補償被告,絕不可能簽訂該協議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委請與被告交涉給付補償費事宜之鄒子東到庭結證:「我與原告是四十年前師生,在同學聚會時,原告希望我幫忙處理佃農租約終止的問題,我不是代理原告,實際上本案是我在溝通協調兩方,上開協議書是我擬的,交由被告去打字。」、「(問:當初你出面協調時,原告是要補償佃農多少,佃農才願意終止租約?)答:A部分土地當初想要賣給建商,B部分是公園預定地,建商不會購買。而A部分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三分之一是佃農的,原告算下來結果不到二千萬元,但佃農認為多年來的辛勞,乃提議要二千萬元才願意終止租約,原告原本不同意,但經過我出面溝通,原告同意二千萬元補償佃農,B部分土地完全與A部分土地處理一樣,佃農也應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經過協調,原告本來要付的二千萬元即用B部分土地的價錢來折算,B部分則係將土地三分之一給佃農作為補償,剩餘的B部分土地則分割回給原告。」、「(問:協議書簽立時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你與原告談補償佃農之事談多久?)答:前幾天就講好了,協議書草稿我不記得有無事先交給原告看,但我確實有與原告面對面討論上開補償事宜及用電話溝通。」、「(問:後來原告分割之B部分土地位置是否與原告事先講好?)答:在簽約之前,我有先與原告討論過,並有大概劃位置給原告看。
至於分割手續我完全不知道,是原告另外委託給代書辦,而代書費原告都不付,還是由我來付。」、「(問:簽約當天,原告是否本人到場,並與當事人討論過補償後才簽立的?)答:當天我在現場,當時簽名前,原告字斟句酌。」等語,其已對兩造簽立協議書前之洽商經過,及原告確有同意除給付被告二千萬元之補償費外,另由被告取得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併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前確有詳細閱覽記載內容等情形,予以證述綦詳。又證人鄒子東既係受原告所託前往與被告交涉給付補償費事宜,衡情證人實無須故意為偏袒被告,而作上開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且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如有不實,日後既有觸犯刑事罪章之責任,其亦無作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鄒子東上開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無違,而堪採信。參之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既有第三人 陽文瑜 律師在場見證,及向兩造確認協議書內容無誤後,始由兩造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則原告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知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之內容云云,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三)再者,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合計二千四百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並將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剩餘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退回原告,已如上述,乃經兩造於協議書第五條書立:「第三點有關乙方(指被告)取得六號土地,應將四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分割退回甲方(指原告)部分,其分割之土地以附圖斜線部分為準」乙節,則如原告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時僅認知須補償被告二千萬元,折合土地面積為一千四百八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衡情原告應無不知其得取回之土地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及應得之土地範圍並非如協議書附圖所繪該斜線部分侷限在系爭六號土地右下方一隅,是原告此主張主張,顯違事理。又原告既自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須付出之補償金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二千萬元,作為耕地租約終止,包括地上物、農作物等補償費乙節,顯不足法令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數額,衡情被告亦無應允之理,且如兩造確有此協議,原告亦會以書面載明避免違反再生爭議,方屬合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二千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云云,亦難採信。
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時並不知應給予被告終止租約之補償費除二千萬元外,另由被告取得系爭六、六〡一五、六〡一六地號土地三分之一部分作為補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之認知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曾煥堂 到庭證明其等間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惟曾煥堂所承租之耕地既係坐落在竹北市○○段○○○○號土地,有補償承租人證明書一紙可稽,顯與系爭土地所在區段不同,且出租人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亦可能基於出租人希望承租人儘速配合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乃給予較法令規定優厚之數額而相逕異,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曾煥堂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表示錯誤或傳達人傳達不實,而撤銷其所為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