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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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告 鄭維翔
被告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