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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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0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舒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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