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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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16號

原告 傅珞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評欽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3元,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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