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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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清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4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73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詎鄭清元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5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其於105年1月7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遇警盤查,因隨身攜帶毒品而心虛逃逸,警員見狀在後追捕,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鄭清元,並當場查扣鄭清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06公克)及鄭清元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杓1支,另警員採集鄭清元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清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42頁、第150頁、第15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64頁、第6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淨重0.221公克,其中0.000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分裝杓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月4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73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
125頁),亦即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同時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其於105年12月18日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0天,及其妻已去世,育有3名成年兒子,其於羈押前,與小兒子及2名孫子同住,由其工作扶養孫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53頁)。再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外,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復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及97年度桃簡字第2588、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50號、97年度桃簡字第2588、291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14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可見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2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且該等毒品係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50頁),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供承扣案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2只均為其所有,扣案
分裝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以扣案分裝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施用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50頁);又扣案分裝杓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堪認扣案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2只,分屬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