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23號聲請人 林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狀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是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解為專屬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依法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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