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紘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鴻 」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10時31分,撥打電話與 張淑芬 ,並佯裝為其友人,並稱:急需資金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紘均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淑芬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紘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承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製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紘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蔡承俞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