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少真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慶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1份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慶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檢察官對受刑人當時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且命警前往拘提無著,而於103年12月23日併案發佈通緝,其間復於103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具保人吳少真之當時住居所,發函通知應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及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下稱本件保證金,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3號),由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該裁定分別向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後,因無人提出抗告,遂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終由檢察官執行沒入本件保證金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全卷、第10
3年度聲字第5580號卷,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648號卷、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3號卷、10
4年度執他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誤,均堪認定。綜上可知,具保人及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後,各經合法送達,皆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故受刑人遲至
105年11月16日(參附件首頁本院收受文件時日之章戳所載)始提出本件抗告,當屬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受刑人所稱因自身逃匿該案執行而遭通緝,於緝獲入監執行後,不可再謂逃匿而沒入本件保證金等詞,純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且核與其逾期提出抗告之事實認定無礙,顯無足採,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件:刑事抗告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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