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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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 黃建銘 (即阿拉丁視聽歌唱社)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所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玆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亦即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蓋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其實際效果則無不同,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供擔保二十五萬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敘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依法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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