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貴祥 法定代理人庚○○債務人庚○○
甲○○辛○○丙○○壬○○己○○癸○○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壹張(票號:八四C○四○七五D)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C○四○七五D)。茲因上開公債息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一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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