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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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己○○ 王明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採年金法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及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