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己○○法定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丙○○及己○○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丙○○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何孔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付利息,期限二十年,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何孔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續借四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依百分之九點八三計付,期限為二年,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上開二筆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任何人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一切債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嗣經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一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何孔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歸戶財產清單時,發現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丁○○、丙○○及何祥銘三人,且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與被告乙○○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借款之本息一事,時間緊接,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贈與之行為顯然是為規避原告之追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鑑估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台東市○○路○○○號房屋為抵押物,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上開借款無關。
(二)被告乙○○於借款後至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繳息均正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將前開房地贈與三名子女即其餘被告,詎被告何孔裕於八十九年間經濟突然困難,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並非有意規避所欠債務。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執行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偕同訴外人何孔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至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丁○○、丙○○及己○○,且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借據各二紙、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一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辯稱:伊向原告借款,係以台東市○○段第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台東市○○段第一○○八五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云云。經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九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借款,被告乙○○雖以台東市○○段第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台東市○○段第一○○八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號)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縣辦事處鑑定,前開台東市○○段第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三百四十二萬元,台東市○○段第一○○八五建號之建物價格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僅值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此有被告不爭執之該處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上開不動產縱經拍賣,並全數用以清償抵充本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尚不足額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乙○○既自承伊除上開不動產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提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所示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乙○○明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丙○○及己○○,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詐害及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因與原告得否行使前開撤銷權無關,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丙○○及己○○,並在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丙○○及己○○塗銷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Fo
附表(一)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台東縣│卑南鄉│利家││七三八四│旱│二○三一│公同共有全部├───┴────┴──┴──┴────┴───┴─────┴─────────────────────┤│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要建築材料││││││層數││及用途││├───┼───────┼──────┼──────┼────┬───────┼─────┼──────┤│七八二│台東縣卑南鄉│台東市○○路│加強磚造二層│地面層│八六.二七│屋頂突出物│公同共有│││利家段七三八│四段六一四巷│樓房農舍├────┼───────┤一○.九三││││四地號│四十七號││二層│八六.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二.五四│││└───┴───────┴──────┴──────┴────┴───────┴─────┴──────┘附表(二)┌─┬────────┬─────────┬─────────────────────────────┐││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如左)│(起迄日如左)│├─┼────────┼─────────┼─────────────────────────────┤││四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點八三計算││├─┼────────┼─────────┼─────────────────────────────┤││四百三十三萬│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二│四千七百九十│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一元│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點一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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