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原告 林穎榛
被告 蘇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5年8月2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20日清償,原告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並簽發本票2張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