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80號
原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延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當時被告煞車於停車格內,被告逆向駛來,碰撞後肇逃,損害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並特定其受損害之物品,亦未具體敘明請求20萬元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檢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並應就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