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4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媄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媄穗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陳媄穗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陳媄穗」,未記載其住居所地資料,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文山一分隊電詢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談話紀錄表可提供之結果,經該隊回覆本案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故僅有卷宗封面、報案紀錄(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車牌號碼「7776-QZ」車輛之車籍資料,該
車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非「陳媄穗」,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陳媄穗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