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9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被告 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至106年1月1日帳單逾期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68元,及補償金15,704元,共計21,772元未為給付,台哥大已於109年8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2月20日通知被告,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電信費,爰依電信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元,及其中6,068元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17頁陳報狀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且被告自104年至105年間都在高醫接受門診及手術治療,不可能至台北申請,被告曾遺失健保卡及身分證,因僅一週即有人將之寄回,所以被告沒有辦理遺失手續,被告否認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依經驗法則由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經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銷售確認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57至77頁),被告對上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其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曾遺失一週,但沒有辦遺失,因為有人寄回來還了,時間已太久,應該差不多就是105年間等語為辯;惟查,身分證及健保卡為重要證件應為通常之人均可知悉之理,遺失一週而未申辦遺失或向警局報備遺失已極不合理,再者,經陌生人寄還雙證件時,被告未有任何疑義即持續使用該雙證件,亦不合理,被告上開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參以被告自陳辦理系爭門號時上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卷第57頁)確實為其在105年間使用之門號,且持續使用至約二年前才更換新門號,則如非被告本人前往申辦,何以得持被告雙證件且得以同時正確填載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申辦作業聯絡之用,被告雖抗辯曾在通訊行上班有留門號,但上幾天班覺得怪怪就沒有繼續上班,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同時可以持有被告雙證件及確實使用之門號用以辦理系爭門號,如非被告本人辦理,或經被告同意授權他人持以申辦之人,顯難以同意知悉被告使用之門號,又同時持有被告雙證件;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而不足採。
㈣況原告提出105年間數次寄送帳單予被告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卷第67-69頁),被告亦自陳確實在105年間居住在上開住址,雖係平信方式寄送但衡情被告應可收悉帳單,亦足認被告明知辦理系爭門號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
㈤被告雖否認系爭門號上簽名為其所為,惟依上開說明,縱非被告本人辦理,亦係經被告授權他人辦理方為合理;況依被告在110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具狀人「李佳芸」(卷第43頁),以肉眼判斷,亦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李佳芸簽名方式極為相似,被告又自陳無法再提出其他平日簽名筆跡供比對(卷第149頁背面),是依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可認定應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該等門號各期帳單繳款期限迄今,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還款,則原告受讓該等債權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依據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21,772元,及其中6,068元自110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卷第12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