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楓 (原名為 林盈毓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倘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雖對於第一審判命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受之敗訴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然其上訴尚未經第二審實體調查,無從斷定其所提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列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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