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告 簡賢章

被告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雅玲 於民國109年1月間發生車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9年8月20日14時許,由訴外人 洪明華 陪同被告、原告陪同李雅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開庭,因被告與李雅玲於開庭中表明有和解意願,法官遂請其2人先至庭外協商和解事宜。惟於庭外協商之期間,雙方並無積極就和解事宜為討論,氣氛凝重,洪明華及原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外,公然對原告辱罵「無三小路用」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刑事判決認定有誤,我沒有罵原告「無三小路用」,我從來沒有講過「無三小路用」這5個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系爭言語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辱罵原告系爭言語等語,惟查,兩造及 李雅鈴 、洪明華4人於109年8月20日14時51分許至15時4分許,在法庭外等候,等候期間可見被告、洪明華及原告3人有口角爭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1樓雙向一法庭往審一法庭」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次查,李雅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109年8月20日在高雄地院第二法庭外走廊,當時法官叫我跟原告先出來商量車禍案件和解金,我們商量很久,我跟原告討論我帶來的2萬元是不是直接要去和解庭和解,原告說要等法院判決,對方聽到後就生氣了,被告在一旁就突然指著原告說「你們就沒有誠意」,並罵原告台語「無三小路用」,後來和解不成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11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洪明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是法官讓我們在外面談和解,只是原告跟李雅玲都沒有誠意要跟我們談,他們都沒有過來跟被告講話,我們坐到不耐煩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哥,人家如果沒有誠意,看要不要先回去了」,然後原告說「你不要認為你們比較對,就在那邊大聲」,被告就用台語回「你是在大聲什麼」,被告說「我們回去,跟他們講這些都沒什麼路用」,然後我們就進去審二庭跟法官說對方都沒有誠意要和解,原告在法庭內有說若沒有要和解就會對被告提告侮辱,因為說他「沒什麼路用」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172、175、177至178頁),足認被告確有說出無路用等字語。綜上, 洵堪 認定兩造就前案車禍事件之和解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生爭執,被告因而於法庭外走廊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語而侮辱原告。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外之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語等情,業經前述。又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2、54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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