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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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14號

原告 吳健義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 律師

張佳榕 律師

被告 彭中民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52萬7,25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11」燈桿附近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受有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7,253元,其中238萬1,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4萬5,86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車禍當時沒有任何工作,看護費一天應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勞動力減損希望以6%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0萬1,45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在卷可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其中總價420元肌樂噴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僅有短暫肌肉鬆弛效果,與治療車禍傷勢無關外,其餘金額應屬有據(101,450元-420元=101,030元),復被告到場對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260元部分,有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按(見審交簡附民卷本院卷第99至107頁),審酌原告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可按,是其於出院後兩個月往返醫院乘車費用證明(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9至107頁),應有其必要外,其餘請求因乏搭車日期及單據資料,則不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現仍因車禍事故而持續看診與復健中,至少需維持1年,預估每月醫療及交通費用為5,000元,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共6萬元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1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欠缺依憑,即不應准許。

 ㈣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術後需人看護,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按,可知原告確因傷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共計住院15日及術後2個月內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其主張由友人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2個月15日看護費150,000元(2,000元×75日=150,000元),尚屬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無理由。

 ㈤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查原告主張為社工專業,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約45,800元,且已經獲得至億光文化基金會工作,因事故發生致無法完成議薪程序,另有兼職訂製皮件服務,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等情,雖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及訊息、兼職工作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7至142頁),惟前述工作經歷資料,均無原告車禍當時仍然在職內容,依原告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是面試通知非錄取通知,復據原告到庭自承:「(問:所以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是的。」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原告車禍當時既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兼職皮件製作收入,並無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考量原告為社工專業,都從事文書工作,無需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雖以每月45,8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然此係其於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勞保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就可獲得此等款項未提出任何舉證,不能表示原告將來必定會有此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我國自110年起將最低基本工資調為2萬4,000元,有勞動部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原告係68年1月28日生,本件車禍於109年9月21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因本件並無核給前述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事發當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3年1月27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40元(24,000元×6%=1,440元),一年為17,28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034元【計算方式為:17,280×15.00000000+(17,2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以及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324元(101,030元+7,260元+15萬元+272,034元+10萬元=63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卷宗第37頁,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交由被告親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5、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醫療費用(含醫材費用)

101,45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醫療費用單據

審交簡附民卷第33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

交通費用

37,160元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小卡

審交簡附民卷第99至109頁

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

60,000元

看護費用

414,000元(2,000元×207日)

看護證明

審交簡附民卷第111至112頁

工作損失

103萬2,800元

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及訊息、兼職工作照片

本院卷第97至142頁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881,843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352萬7,253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10月14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10月14日

⑴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

⑵右側輕微氣、血胸

⑶胸部及肺部挫傷

⑷右肩肩胛骨骨折

病患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15分經急診住院治療,10月5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個月,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宜在家休養兩個月,應續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

2

109年12月14日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109年12月14日

⑴眩暈症

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14日至門診就診。

審交附簡民卷第23頁

3

110年2月3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10年2月3日

⑴廣泛性焦慮症

⑵創傷後壓力症

因上述診斷,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

審交附簡民卷第25頁

4

110年4月20日

萬芳醫院

復健部

110年4月20日

⑴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

⑵右側輕微氣、血胸

⑶胸部及肺部挫傷

⑷右肩肩胛骨骨折

⑸疑似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

因上述疾患,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0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1月11、1月13、1月15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3日、2月19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2日、3月19日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須專人照顧。

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

5

110年5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年5月17日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峰關節半脫位(seperation)

⒈宜門診追蹤治療

⒉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

⒊自110.01.19起於本科復健門診

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

6

110年11月30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10年11月30日

⑴廣泛性焦慮症

⑵創傷後壓力症

病患因上述診斷,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仍需長期休養,定期回診。

本院卷第57頁

7

110年10月30日

永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22日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本院卷第59頁

8

110年11月29日

永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26日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本院卷第61頁

9

111年3月29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3月29日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峰關節半脫位;右側多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眩暈症。

病患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淂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本院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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