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利用至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營之三豐商號內購物甫欲離去之際,趁丙○○不備,徒手奪取丙○○所有置於櫃臺上之強力膠一盒(內有九條強力膠)及香煙一包,丙○○隨即發現並以雙手拉住乙○○之左前臂,再大叫「救人」,乙○○見狀旋將前開強力膠一盒(內有九條強力膠)及香煙一包丟還而不遂,又其為脫免丙○○之逮捕,竟以手推開丙○○雙手後逃逸,致丙○○因此倒地,而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當場指認行搶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至排除被害人對前開強力膠一盒(九條強力膠)及香煙一包之實力支配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始當場施強暴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店主拉住你的手,你推開店主的目的是什麼?)答:店主拉住我的手不讓我走,我推開他是為了要離開」等語明確,復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我當時雙手抓住被告,是因為他拿我一盒強力膠,我不要讓他走::」等語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一節,有所未洽;再被告雖已著手搶奪前開強力膠一盒(內有九條強力膠)及香煙一包,惟未至排除被害人實力支配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取得之五條強力膠乃交付新台幣五十元所購得,並非不法所有,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已經既遂,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罔顧他人身體及心裡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