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六)日因前開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檢察官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四二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