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通行地役權之請求,取得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並以八十年度存字第六O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後,對相對人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一O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如今,雙方就前述通行地役權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也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裁定書、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並詢問相對人意見後,認定聲請意旨屬實,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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