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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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康玲華 律師被告甲○○即尹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 林沼銘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O九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以附表一之本票向鈞院取得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並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乙○○則以附表二之本票向鈞院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並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O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丁○○以附表三之本票向鈞院取得九十年度票字第二O七號民事裁定,並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丙○○○以附表四之本票向鈞院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在案。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其若未能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釋股認購權,轉讓與訴外人 鄭幸生 時,作為違約賠償之用而簽發。
(二)被告甲○○、乙○○、丁○○、丙○○○等持原告所簽發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該本票與所附白紙既相連黏貼,且蓋有發票人之私章,足已明確表彰本票與所附著白紙間之不可分性及一體性,該白紙上之任何記載即為本票上之記載,然被告送請法院裁定之本票,竟係將所附條件字句撕下後之本票,已屬票據之偽造或變造。
(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若本票上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可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其票據即無效。本件系爭本票既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該票據顯然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該本票應屬無效,從而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又被告等自行將本票所延申之白紙撕下,變造本票文義,原告自無須就該票據負責。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黏貼於兩造間所簽定之股票買賣契約內做為附件,依其記載為「左附本票」可知,本票僅指貼於白紙上的本票,並非整張白紙,騎縫章之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以保障本票債務人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權利,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因原告違反契約。故符合雙方股票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者,票據上之黏單係因票據本身不足記載時,始用黏單做為票之延伸,本件系爭本票上並無不足記載之情形,故該白紙並非黏單,且本票上已記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原告所謂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顯然並不屬實。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違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未依約轉讓股票,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本票行使條件,被告自有權行使本票以清償原告應賠償金額,原告指摘該本票係遭偽造、變造,顯為逃避契約之拖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取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二O七號及第四五六號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O九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七七七號等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係分別黏貼於白紙之上,且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所黏貼白紙之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而被告係連同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系爭本票(本票為合約書之附件)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本票黏貼於白紙之影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附條件付款之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而被告則抗辯為有效票據,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本票所黏貼之白紙上記載之上開文字,是否已變更無條件付款之記載,使本票無效?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我國票據法僅明文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雖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見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或金融業者印製備用之空白制式本票,填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但現行票據法既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故如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仍可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紙張即屬有效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上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以個人之印章蓋用於數份文件之騎縫處,用以表示該數份文件具有一體性及不可分性,再參以原告於該白紙上明白記載上開文字,可見系爭本票與所黏附之白紙,依一般交易慣例及原告之意思,已明確表彰系爭本票與所黏附白紙間之一體性及不可分性。況被告於取得系爭示本票時,係連同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且本票係黏貼於白紙之上,並非單獨抽離,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可認知系爭本票與其所黏貼之白紙,已因原告簽發本票時之意思而成為一體,則白紙部分已屬本票本體之一部分,屬本票空白處之延伸,而與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黏單之意義尚有不同,原告所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屬本票上之記載無誤。是被告抗辯:本票僅指貼於白紙上的本票,並非整張白紙,騎縫章之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而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須在原告違約時始能生效,則該票據債權顯係附有在違約時始行使之條件及限制,雖本票上亦同時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但因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已另有特別記載上開文字,則就當事人之真意及其記載之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原告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付款之限制,而已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認該附條件之文字係記載於空白紙之上,非屬本票上之文字,且係基礎買賣關係附件而非本票附件,不能認係限制票據債權行使等語,自無可採。
(五)準此而論,系爭本票既因附有票據債權行使條件,而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認為無效,則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票既為無效,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即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依非訟程序所取得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參照),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被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O九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假執行判決具有執行力,故以給付判決為限,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非為給付判決,是其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一五七三0一││├─┼───────────┼─────────┼───────────┼───────────┼────────┼──┤│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一五七三0二││├─┼───────────┼─────────┼───────────┼───────────┼────────┼──┤│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一五七三0三││├─┼───────────┼─────────┼───────────┼───────────┼────────┼──┤│4│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一五七三0八││├─┼───────────┼─────────┼───────────┼───────────┼────────┼──┤│5│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一五七三一0││├─┼───────────┼─────────┼───────────┼───────────┼────────┼──┤│6│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六八││├─┼───────────┼─────────┼───────────┼───────────┼────────┼──┤│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六九││├─┼───────────┼─────────┼───────────┼───────────┼────────┼──┤│8│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七0││├─┼───────────┼─────────┼───────────┼───────────┼────────┼──┤│9│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七二││├─┼───────────┼─────────┼───────────┼───────────┼────────┼──┤│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七三│││1│││││││├─┼───────────┼─────────┼───────────┼───────────┼────────┼──┤│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七四│││1│││││││├─┼───────────┼─────────┼───────────┼───────────┼────────┼──┤│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甲○○│戊○○│三一五八七五│││1│││││││└─┴───────────┴─────────┴───────────┴───────────┴────────┴──┘┌───────────────────────────────────────────────────────────┐│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林沼銘│戊○○│一五七三一四││├─┼───────────┼─────────┼───────────┼───────────┼────────┼──┤│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林沼銘│戊○○│三一五八六六││└─┴───────────┴─────────┴───────────┴───────────┴────────┴──┘┌───────────────────────────────────────────────────────────┐│附表三:│├─┬───────────┬─────────┬───────────┬───────────┬────────┬──┤│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一五七三0七││├─┼───────────┼─────────┼───────────┼───────────┼────────┼──┤│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一五七三一六││├─┼───────────┼─────────┼───────────┼───────────┼────────┼──┤│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一五七三一一││├─┼───────────┼─────────┼───────────┼───────────┼────────┼──┤│4│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一五七三一三││├─┼───────────┼─────────┼───────────┼───────────┼────────┼──┤│5│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一五七三一五││├─┼───────────┼─────────┼───────────┼───────────┼────────┼──┤│6│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三一五八六二││├─┼───────────┼─────────┼───────────┼───────────┼────────┼──┤│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三一五八六三││├─┼───────────┼─────────┼───────────┼───────────┼────────┼──┤│8│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丁○○│戊○○│三一五八六四││└─┴───────────┴─────────┴───────────┴───────────┴────────┴──┘┌───────────────────────────────────────────────────────────┐│附表四:│├─┬───────────┬─────────┬───────────┬───────────┬────────┬──┤│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壹拾伍萬元│丙○○○│戊○○│三一五八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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