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因惡性淋巴瘤,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實施化學治療後,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但仍不適於飛行來院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二三○四○○號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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