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乙○違字第裁八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飲酒過後步行在馬路上牽移機車時,遭到貨車撞傷,經送醫抽血結果,發現異議人有飲酒事實,遂遭警員誤以為異議人飲酒駕車而開單舉發,但事實上,異議人當時根本未騎乘機車,為此聲請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所指違規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而是步行牽移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哲忠 證述在卷,且經偵辦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馬警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書認定在案,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自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因此,原處分對此裁處被告罰鍰,尚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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