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二分」起、免納電信費用應更正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點八元」,及補充:被告以上開SIM晶片卡,置入自己所有廠牌為NOKIA8250之行動電話話機之方式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起訴書)。
二、本件理由除引用前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盜用前開門號,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前開SIM晶片卡插入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零四分三十秒起至同日二十時零九分五十六秒止,連續盜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該門號之租用戶,而對非真正客戶之被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 楊長煌 名下,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合計新台幣四十四點六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楊長煌,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持己有之行動電話話機,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修理後,向店員乙○○表示欲借取SIM卡以測試究否修妥,經乙○○同意並交付前開SIM晶片卡供被告置入上開手機測試,約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十四號開始的帳單,哪一筆是甲○○所使用的?(提示帳單)答從第一筆就是六點零四分就是甲○○用的,他在店裡面試用的時候有通話,他打給其他朋友,在店裡打了三、四通,每通的通話時間長的大概三、四分鐘,短的大概二、三十秒,在店裡面測試撥打的部分是由店裡面付費。」、「(問:甲○○是何時離開的?)答:大概八點半離開。」等語相符。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零四分起至同日二十時零九分五十六秒止,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五通電話與友人,合計通費用話為四十四點六元,係經證人乙○○即該門號之使用人之同意,自非盜用,要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用以通話之廠牌為NOKIA8250之行動電話話機,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已遭竊多時,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記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